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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维英、张春海等与王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维英,张春海,张海宁,王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维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宁。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上诉人卓维英、张春海、张海宁(以下简称张春海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1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张春海及张春海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原审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王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春海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处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由被上诉人王伟建赔偿1465256.8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算方式错误。被上诉人王伟建与张春海等人亲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此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已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纳入损害赔偿总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折算,致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按责任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王伟建二审庭后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赔���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二审辩称: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对张春海等人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张春海等人一审诉称:2016年10月4日16时55分,王伟建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发展大道与宿支交叉口北侧监控杆北侧15米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亲属张振文,致车辆受损,张振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伟建、张振文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王伟建赔偿张春海等人各项损失218702.4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伟建及人保宿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苏N×××××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同张春海等人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张振文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住院天数8天。张振文(1943年9月22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3周岁,系城镇居民。卓维英系死者张振文妻子,张春海(1972年2月22日出生)系死者张振文长子、张海宁(1973年4月28日出生)系死者张振文次子。人保宿迁公司与张春海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王伟建已赔偿张春海等人5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伟建驾驶的车辆与张振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海等人近亲属死亡,张春海等人的合理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张春海等人的合理损失,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王伟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春海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10028.3元,有医疗费发票、救护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80元(1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18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814.72元(101.84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60211元(37173元/年*7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张春海等人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院酌定25000元;8、交通费,张春海等人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30878.02元,王伟建应赔偿张春海等人186526.81元【(430878.02元-10000元-110000元)*0.6】,扣除前期赔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张春海等人13652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伟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维英、张春海、张海宁1365**.81元;二、驳回王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66元,由卓维英、张春海、张海宁负担606元,王伟建负担1160元。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重复折算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张春海等人与人保宿迁公司、王伟建在交强险限额同达成调解协议,即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12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存在重复折算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顺序,可由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选择。张春海等人与人保宿迁公司、王伟建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时并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按照事故相应责任进行计算,因此,本案张春海等人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1、医疗费11002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护理费814.72元;4、死亡赔偿金260211元;5、营养费8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丧葬费33600元;,合计405878.02元。因张春海等人没有在交强险范���内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伟建还应当赔偿张春海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王伟建应赔偿张春海等人损失为196526.81元,即[405878.02元-120000元]×0.6+25000元。由于王伟建前期赔付50000元,尚应赔偿张春海等人损失146526.81元。因此,上诉人张春海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10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维持第二项。二、被上诉人王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维英、张春海、张海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6526.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816元,由上诉人���维英、张春海、张海宁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伟建负担1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