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举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举敏,男,1946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东,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举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举敏及其辩护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本院对原告范春生与被告范小事、第三人张举敏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张举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春生、范小事款各7433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范小事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举敏(该民事案件第三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范小事74333.33元的义务,范小事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人张举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0月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张举敏仍未履行。后本院执行人员多次督促被告人张举敏履行义务,被告人张举敏拒不履行。2016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张举敏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2016年12月25日前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财产情况,被告人张举敏未按期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016年12月26日,本院以被告人张举敏拒不报告财产为由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限其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交纳罚款,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人张举敏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但被告人张举敏被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期交纳罚款。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将被告人张举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卢氏县公安局,卢氏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张举敏与范小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举敏共支付执行案件申请人范小事本息共计120000元,范小事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举敏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举敏于2017年7月28日将罚款2000元交纳。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1224执216号执行裁定书,以范小事申请执行张举敏合伙一案执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被告人张举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未按期报告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举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2)卢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范小事的申请执行书,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情况报告,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2)卢法执字529号报告财产令,本院(2012)卢法执字第529号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执行局执行笔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7)豫1224执21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张举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举敏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举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举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举敏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全部履行,使案件得以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举敏开庭前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举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举敏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举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宇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