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晁改成与王保维、王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改成,王保维,王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797号原告:晁改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太原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保维,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被告:王九贵,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原告晁改成与被告王保维、王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改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被告王保维、王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9万元整并承担所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1万元。2、本案全部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间从2015年12月30日到2016年3月30日,到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并且被告以康乐街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规定如果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原告可以直接拍卖房屋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前期该房产在银行抵押,解押后发现资金还有点欠缺,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到2016年9月15日左右连前期借款一并还清,二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总借款条,写明:借小晁壹拾捌万元2016年9月15日左右还清,还不了过户处理。到了2016年9月15日,还是不能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承诺把以前的利息给原告打一个壹万元的欠条,并且保证尽快还款,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支付所借款项。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王保维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本人王保维和被告王九贵借原告晁改成的实际借款是135000元,实际拿到现金130000元,另外5000元是原告找小额贷款的,让我二人再贷款还原告,原告从中拿取的好处费为5000元,故实际从原告方只拿到130000元借款。我二人只承认拿到原告借款13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保维称约定三分利息,利息内扣,故借款15万元原告只给了13.5万元。被告王九贵辩称,原本我二人借原告的借款为150000元,原告提前扣取利息,最后只拿到135000元。之后我们再没有和原告拿过钱。原告所称的借款180000元和190000元是原告自己算上利息后让我二人给原告写的借条。之后原告自己找了一个小额贷款公司的,从中抽取了5000元好处费,后来小额贷款的人找不到了,故我们实际只拿到借款13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九贵称约定三分利息,已经提前扣掉了,只拿到13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约定。被告王保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王九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我二人实际只拿到借款13.5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九贵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5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晁改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王保维、王九贵。2015年12月30日”。原告称当日原告交付1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该借条给原告,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合并出具18万元借条,故该15万元借条便不算数了。被告王保维称,《借款合同》签订的前两天原告支付我在银行的欠款3万元,剩余10.5万元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该15万元借条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所打,表明我二人本金加利息一共偿还原告15万元,但我二人实际收到金额为13.5万元,该借条最后由《借款合同》所取代。被告王九贵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13.5万元,且该15万元借条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所打,最后由《借款合同》所取代。本院认为,该15万元借条虽被《借款合同》和18万元借条所取代,但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1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证据18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小晁壹拾捌万2016年9月15日左右还清,还不了过户处理。王保维、王九贵。9.5号”。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二被告18万元的交付凭证。被告王保维、王九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支付被告18万元,只支付了13.5万元,且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被告王保维称18万元的欠条是我所写,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所计算本息共计18万元,但我实际所收借款总计只有13.5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虽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证据1万元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小晁现款壹万元整。王保维2016.9.17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所写欠1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被告王保维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并非出自我本意。被告王九贵称所写该欠条时我本人不在场,故无法认定真实性,我认为这张条子不能算数。本院认为,被告王保维、王九贵是共同借款人,而该欠条上仅有王保维一人签名,故被告王九贵对该1万元欠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保维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晁改成作为甲方(贷方)与被告王保维、王九贵作为乙方(借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生意用款;借款利息及其支付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按第三条约定方式返还(”第三条借款利息及其支付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或到期未还双方协商处理。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3.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返还利息及本金。保证条款:乙方以康乐街门面房房产证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保维、王九贵向原告晁改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晁改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王保维、王九贵。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小晁壹拾捌万2016年9月15日左右还清,还不了过户处理。王保维、王九贵。9.5号”。2016年9月17日被告王保维向原告晁改成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小晁现款壹万元整。王保维2016.9.17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所写欠1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19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5万元借条、18万元借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18万元已达成约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18万元,故原告针对18万元借款的举证责任完成,可以认定原被告间18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的部分,因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故抵押不生效。针对原告超出18万元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8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主张,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关于利息的欠条上仅有被告王保维一人签名,被告王保维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保维偿还1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王九贵偿还1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维、王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晁改成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王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改成借款利息10000元。三、驳回原告晁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保维、王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文人民陪审员 王变仙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