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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欧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欧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02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9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5日,住仪陇县。被告:欧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1日,住仪陇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欧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灯塔小学建设工程,同年要求原告为该工地加工、安装栏杆等。原告依约完成了栏杆等的安装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栏杆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1899070****,欠到人刘某某。原告多年来多次催收,被告又给付了1万元,此后未再付款,经查,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栏杆���4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其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欧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某某承包了灯塔小学建设工程。当年被告将该工程的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栏杆的安装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栏杆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1899070****,欠到人刘某某。”后原告催收,被告又给付了1万元,此后未再付款。二被告于198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刘某某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本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所完成的工程经过了与被告刘某某的结算,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应为付款之日,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也应从该日起算,而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刘某某、欧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给付欠款4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某某、欧某某承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