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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福安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1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福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解放路52号。法定代表人秦川,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25265-6,住所地福建省甘棠镇港岐村仙座头1号。法定代表人刘贺凤。申请执行人福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4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从事废旧船舶拆解,并存在利用渗坑(无硬化防漏措施)填埋含油底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申请执行人福安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合并罚款人民币23万元;2、责令根据《福安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安环保监[2016]4号)进行整改。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福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安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闽0902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9日生效,但被执行人不履行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安环保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福建省骏发船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