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亲民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亲民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亲民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灵溪路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3栋C、D座6楼。法定代表人:叶守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无门牌2。法定代表人:钱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亲民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氏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亲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应付金额为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氏照明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亲民公司一审已经提交答辩状,认为货款金额不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尚有部分货款未结算,才对金额有异议。实际上,经过核算,欠款金额应为20万元。钱氏照明答辩称:货款金额是有对账单确认的,原审确定金额是正确的。公章也是由亲民公司工作人员所盖,所以也是真实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钱氏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亲民公司支付给钱氏照明货款2078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亲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氏照明向亲民公司销售螺旋灯管产品,双方对销售货物进行对账确认,亲民公司应支付钱氏照明货款207864元。原审法院认为:亲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亲民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亲民公司对对帐函真实性存疑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由于亲民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对帐函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此,钱氏照明以对帐函为凭主张亲民公司尚欠货款207864.34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故钱氏照明有权主张亲民公司付款,钱氏照明诉请自愿放弃部分货款,仅以207864元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亲民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亲民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7864元。如果安徽亲民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79元,由安徽亲民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书面债权债务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债权债务凭证载明内容,否则应对书面债权债务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中,钱氏照明就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提供了亲民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予以证明,该对账函内容清晰明确,表明亲民公司对欠款金额207864.34元的认可。亲民公司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账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同时,亲民公司二审期间关于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抗辩,既从未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提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由上,对账函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并以此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亲民公司欠款金额应认定为207864.34元,钱氏照明有权依据该对账函向亲民公司主张付款,至于钱氏照明最终按照207864元的金额进行主张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亲民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亲民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