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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汤方廷与王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潭,汤方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潭,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方廷,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上诉人王潭因与被上诉人汤方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潭、被上诉人汤方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非原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没有根据。2、该起纠纷的起因非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在该起纠纷中有过错,公安机关亦认定系双方互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3、上诉人并未接触被上诉人的右眼眶,被上诉人右眼眶骨折不是上诉人造成。4、即使被上诉人右眼眶骨折,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80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汤方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方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4657元(开庭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563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7日15时许,因王潭家在其院墙西侧建厕所占用正在修路的路面,导致所修路面变窄,汤方廷与其家属予以制止,与王潭母亲王现花发生纠纷,王潭去现场看到该情况后,与汤方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汤方廷受伤,汤方廷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顶部、左枕部头皮挫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膝部皮肤擦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检查费、医疗费合计4671元。出院医嘱为:脑外科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眼科门诊随访复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方廷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汤方廷自2007年4月24日居住生活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坝头村9组,应为城镇居民,汤方廷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潭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王潭不应将汤方廷致伤,现王潭将汤方廷右颞顶部及左枕部头皮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王潭辩称的汤方廷的损伤不是其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汤方廷因该次纠纷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汤方廷主张的医疗费,汤方廷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支付的4671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汤方廷诉请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要求赔偿住院天数9天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天数9天为450元、营养费按照34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天数9天为306元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汤方廷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37173元/年要求赔偿90天为9165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17眼眶壁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60-90日,认定误工期为80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37173元/年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147.50元,故对汤方廷的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汤方廷诉请的交通费5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汤方廷汤方廷的损失为:1、医疗费4671元;2、护理费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306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8147.50元,合计14214.50元由王潭王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950.15元。判决:王潭赔偿汤方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950.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潭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十张,拟证明上诉人家建厕所时没有占道,发生打架事件,汤方廷是过错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建的时候是占道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双方互相进行了争吵,跟建造厕所没有关系。对王潭母亲王现花与汤方廷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有无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80天是否得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汤方廷已提交邳州市人民医院盖章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缴费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非原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右眼眶骨折并非上诉人造成,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上诉人的医疗病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均缺乏理智,不能克制己方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而言,系由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上诉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裁量适当,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80天是否得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汤方廷伤后于2016年8月17日入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出院。伤情诊断为汤方廷右颞顶部及左枕部头皮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机构的医嘱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80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荔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