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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景助、林爱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景助,林爱玉,陈景旺,缪黄桃,平阳县人民政府,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景助,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爱玉,女,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景旺,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黄桃,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景活,主任。再审申请人陈景助、林爱玉、陈景旺、缪黄桃(以下简称陈景助等4人)诉被申请人平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03行初133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景助等4人的诉讼请求。陈景助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行终11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景助等4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陈景助等4人系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村民,其家庭在该村有承包地。2013年10月15日,平阳县土地征地事务所与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头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议》(平土征字〔2013〕183号),就平阳县萧江镇凤头地段A20地块征地补偿相关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D〔2013〕-0043号)批准同意平阳县2013年度盘活第一批次建设用地0.6739公顷(农用地转用0.6739公顷,已经温州市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0.6739公顷),陈景助等4人的承包地位于上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同年3月26日,平阳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63号),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有关事项在凤头村予以公告。同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阳国土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63号),将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有关事项在凤头村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规定工作日内提出。同年4月21日,平阳国土局向平阳县政府上报《关于要求县政府批准平阳县2013年度盘活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萧江镇凤头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平土资〔2014〕52号),并附《平阳县2013年度盘活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萧江镇凤头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平阳县政府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同意平阳县2013年度盘活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萧江镇凤头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平政发〔2014〕87号,以下简称2014年批复),同意平阳国土局上报的方案。2015年3月1日,陈景助等4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D〔2013〕-0043号)。同年4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5〕79号),维持该行政行为。2016年4月15日,平阳县政府因陈景助等4人的申请作出《平阳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年第5号),向陈景助等4人公开了2014年批复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平阳县政府提供的《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阳县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08〕215号)系其制订的征地补偿标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可适用于本案。陈景助等4人如对该补偿标准有异议,可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平阳国土局依据该补偿标准中确定的区片综合补偿价,并结合征地前与凤头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等内容与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内容相符,亦符合《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阳县征收农民集体��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08〕215号)的相关规定,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认定事实清楚。平阳国土局根据上述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凤头村内进行公告,并告知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指定工作日内提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或申请听证,故平阳县政府作出被诉批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景助等4人的诉讼请求。陈景助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景助等4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平阳县政府作出的2014年批复。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平阳县政府没有履行听证的法定程序;2、平阳县政府上报材料时未附有���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案并予以公告”,第十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本案中,平阳国土局于2014年3月26日在凤头村村务宣传栏内张贴了[2014(年)]第063号《平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第八项和第十项明确告知,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指定工作日内提出。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和申请听证。同年4月21日,平阳国土局向平阳县政府上报《关于要求县政府批准平阳县2013年度盘活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萧江镇凤头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平阳县政府于同年4月28日作出涉案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分别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景助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景助、林爱玉、陈景旺、缪黄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