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滨州市天辰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来香、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天辰物流有限公司,李来香,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82号原告:滨州市天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冠商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87166201C。法定代表人:冯荣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香,男,1969年1月15日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九层。原告滨州市天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来香、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评估费等的部分损失共计105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30分许,原告司机王同春驾驶鲁M×××××(鲁MB2**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西向东行至72公里寿光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来香驾驶的冀J×××××(冀JMS**挂)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货物受损、路政设施及绿化树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同春负主要责任,李来香负次要责任。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1时30分许,原告司机王同春驾驶鲁M×××××(鲁MB2**挂)重型货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72公里+700米处(寿光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来香驾驶的冀J×××××(冀JMS**挂)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货物受损、路政设施及绿化树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同春负主要责任,李来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冀JMS**挂)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经鉴定,经鉴定鲁M×××××半挂牵引车修复价值2620元、鲁MB2**挂车修复价值11150元,货物损失780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2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2429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来香驾驶机动车与王同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货物受损、路政设施及绿化树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同春负主要责任,李来香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损失数额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被告李来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22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赔偿,即66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天辰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天辰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8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滨州市天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滨南支行16×××34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润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