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仲昌与被执行人于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仲昌,于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391号申请执行人:王仲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于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仲昌与被执行人于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湛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703执39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任桂娟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