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执1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为胜与陈永利、金吴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为胜,陈永利,金吴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为胜,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陈永利,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金吴芬,女,1984年2月2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苏为胜与被执行人陈永利、金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03月09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9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325元、案件受理费1111.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现未果。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查被执行人吴金芬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被执行人陈永利名下车牌号为浙J×××××五菱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被执行人陈永利、金吴芬共有的坐落于大麦××××号的一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5××19号),现已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该处房产,故本院暂未予变价。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7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荣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