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清初、杨焕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清初,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922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超,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清初,男。被告:杨焕兰,女。被告:杨清学,男。被告:杨清武,男。被告:杨兴堂,男。被告:杨桂海,男。被告:杨桂彬,男。被告:杨焕坤,男。被告:刘炼富,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清初、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祥,被告杨焕兰、杨兴堂、杨焕坤、刘炼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初、杨清武、杨桂海、杨桂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清初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6日,被告杨清初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未付。杨焕兰、杨兴堂、杨焕坤、刘炼富均辩称,担保属实。杨清初、杨清武、杨桂海、杨桂彬、杨清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清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清初从该社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养貂,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在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16日,被告杨清初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6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清初尚有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清初、杨清武、杨桂海、杨桂彬、杨清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清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清初尚有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清初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未付,被告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清初、杨焕兰、杨清学、杨清武、杨兴堂、杨桂海、杨桂彬、杨焕坤、刘炼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军涛审 判 员  伦志臣人民陪审员  严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英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