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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闫某1与凡凤杰、张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凡凤杰,张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12331号原告闫某1,男,201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理人闫某2,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系闫某1父亲。被告凡凤杰,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张贝贝,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张伟钢。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1诉被告凡凤杰、张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闫某1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凡凤杰、张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某1撤回对凡凤杰、张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闫某1负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