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797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登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荣集团有限公司,王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797号申请执行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新坝镇科技园联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崇国,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登华,男,汉族,1953年7月18日出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82民初17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王登华应给付申请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被执行人王登华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被执行人王登华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82执797号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