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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组**号;2016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与购毒者李某某短信、电话联系,于2017年5月4日20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的黑色吉利牌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宝钢八村小区盘古路门口。李某某至被告人杨某某车上后,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放入一黄色烟盒内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下车后,被告人杨某某驱车逃至本市牡丹江路XXX号宝山区文化馆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李某某处缴获毒品。经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共计1.13克2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