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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华生与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生,申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83号原告谢华生,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申俊伟,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生与被告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生、被告申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俊伟欠原告谢华生沙子款17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申俊伟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谢华生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申俊伟向原告谢华生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谢华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申俊伟于2017年1月5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俊伟辩称,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借款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申俊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表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本案应追加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3、欠17000元沙子款是事实,欠1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俊伟2016年11月16日欠原告谢华生沙子款17000元整,并向原告谢华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谢华生沙子款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申俊伟2016.11.16号”后被告申俊伟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谢华生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谢华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谢华生拾万元正(100000元)(到2017.1.5号给)申俊伟2017.1.1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00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借款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为本案中两个均为合同之债,且债权人债务人一致,可以一并审理,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表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本案应追加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及欠1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华生款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申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昆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