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茅红俭、蒋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茅红俭,蒋新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0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主要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红俭,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蒋新敏,女,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茅红俭、蒋新敏、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以下简称红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红新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照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红俭、蒋新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茅红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茅红俭、蒋新敏以抵押财产----房产(位于南通市的房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茅红俭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使用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收回所借款项,并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为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蒋新敏、红新厂于同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作了约定,约定以被告房产(位于南通市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4月1日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茅红俭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茅红俭、蒋新敏未应诉答辩。因被告茅红俭、蒋新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31日,借款人茅红俭(简称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抵押人茅红俭、蒋新敏、保证人红新厂(丁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22%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就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乙方有权根据借款用途和支付的具体金额确定贷款的支付方式,即乙方受托支付和/或甲方自主支付。甲方每次申请支用贷款应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明确支付方式。乙方有权对每笔借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具体用途进行审查,甲方提出的支用申请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乙方要求的,乙方有权拒绝贷款的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丙方愿意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4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丙方、丁方亦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一次可分次向乙方申请借款额度,额度下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使用期间的截止日。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向乙方申请使用借款,甲方在额度使用期间内已申请使用的借款余额(即使用中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在额度使用期间内,甲方对已清偿的借款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额度使用期间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甲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办理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和保证”部分约定,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甲方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利。甲方与乙方协方变更本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甲方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丙方、丁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甲方债务的情况不必取得丙方、丁方同意,丙方、丁方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的“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茅红俭、蒋新敏在甲方以及丙方及共有人落款处签字。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抵押房产。2012年4月1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2年4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茅红俭、蒋新敏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该笔贷款被告茅红俭、蒋新敏现已偿还)。2013年4月2日,被告茅红俭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再次申请借款200万元,并填写了编号为149012012000083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最终核准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4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茅红俭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南通市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茅红俭、蒋新敏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茅红俭、蒋新敏偿还了期内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茅红俭、蒋新敏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茅红俭、蒋新敏发放了贷款,被告茅红俭、蒋新敏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茅红俭、蒋新敏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案涉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对于案涉债务要求就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唯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应以抵押登记的顺位及债权数额为限。被告茅红俭、蒋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红俭、蒋新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茅红俭、蒋新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茅红俭、蒋新敏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茅红俭、蒋新敏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抵押登记的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490元,由被告茅红俭、蒋新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钰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