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麻世安与贺志强与临洮县银百盛家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世安,临洮县银百盛家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贺志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世安,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银百盛家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简称银百盛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陈大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志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麻世安因与被上诉人临洮县银百盛家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贺志强承揽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世安、被上诉人贺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世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临洮县银百盛家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贺志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9826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贺志强是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是一种按件付费的劳务形式,按劳务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人工费,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是由贺志强安排的等。贺志强答辩称:其与麻世安是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麻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贺志强、临洮县银百盛家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98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银百盛商业广场与被告贺志强签订了施工协议,将银百盛商业广场楼梯通道铺砖及抹灰施工承包给被告贺志强,承包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2016年4月21日,被告贺志强又与原告麻世安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完成一层楼梯踏步,经被告银百盛商业广场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1500元人工费(包含运料)。后原告带着麻海调和赵信太开始施工。施工中,原告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和具体施工。2016年4月26日,当原告和其所带的二名工人施工中,被吊运沙料的设备(设备系被告银百盛商业广场提供)压伤。原告受伤后,由其所带工人赵信太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2元。同日又去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指绞压毁损伤;2.左示指绞压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859.82元。2016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银百盛商业广场将其楼梯踏步铺砖和抹平工程承包给被告贺志强,贺志强又再次以每层楼梯完工给付1500元人工费转包给原告。原告带着其所雇用工人施工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原告和贺志强口头约定,原告需向被告贺志强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后,才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且原告施工中,二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及其所雇佣工人的人数、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贺志强之间形成口头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9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麻世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麻世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是劳务提供者以��供劳务本身来换取报酬;承揽是劳务提供者以工作成果来换取报酬,提供劳务只是产生工作结果的手段。雇佣购买的是劳务本身,注重的是过程;承揽购买的是劳务的成果,注重的是结果。本案中银百盛商业广场将楼梯通道地砖铺设工程承包给贺志强,银百盛家居商业广场与贺志强系承揽关系。贺志强将工程转包给麻世安施工,施工人员、工作时间的安排、工程进度均由麻世安决定,每完成一层楼梯踏步并经验收合格后贺志强付给其1500元报酬,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麻世安是以劳务成果换取报酬而非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审以承揽关系认定处理并无不当。该案是系承揽关系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麻世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麻世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