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伏昌、刘战英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伏昌,刘战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伏昌,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战英,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再审申请人李伏昌因与被申请人刘战英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伏昌申请再审称,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人唯一合法凭证,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人于1982年分得案涉房屋,后申请人单位允许原住此房职工按市场价购买房屋全部产权,房款约13万元。因购房款紧张,申请人向刘战英之夫杜明珠借款13万元,按规定缴纳购房款12.4万元。当时因杜明珠女儿在石家庄市区上班,向申请人要求让其女暂住此房,此后申请人多次要求杜明珠腾出房屋,但杜家人以偿还借款多少为由拒绝腾房。申请人与杜明珠订立协议商定“李伏昌付款23万元,杜明珠将房交付李伏昌。”因杜明珠去世,该协议未履行,后其家属反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房屋买卖协议,更没有口头约定将房屋卖给被申请人,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为刘战英办理过户,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的原产权人是石家庄供电公司,申请人购买本单位房屋是职工福利,一审判决没有说明出卖人和买受人是何方,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伏昌将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是由两位中间人明确约定李伏昌付款杜明珠人民币23万元,杜明珠将房屋交还李伏昌;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其私下录制,不真实,还有其他人在场,该谈话内容根本没有涉及房屋买卖。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出资购买争议房产,并一直居住至今,再审申请人主张是向被申请人之夫借款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并判决争议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李伏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伏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审 判 员 张旭东审 判 员 牛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彦民书 记 员 邸 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