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董茂群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茂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03号罪犯董茂群,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董茂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盐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茂群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在改造中能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严格执行服刑人员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遇事主动找民警,积极汇报思想。伙房劳动量大,但该犯劳动从不偷懒,脏活累活毫无怨言,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服从民警管理,现实表现较好。为此,2015年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董茂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董茂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董茂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董茂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