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廖某甲、杨某某、梅某、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杨某某,梅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被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梅某,男。被告人周某甲,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杨某某、梅某、周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廖某甲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街上,将被害人潘某某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给廖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12OO元。2017年2月17日凌晨,廖某甲伙同周某甲、周某乙(另案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新店子一公路边,将被害人皮某某一辆黄色三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2017年2月18日22时许,廖某甲伙同杨某某、梅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建新路,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车藏匿在杨某某家。经鉴定,该车价值10811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廖某甲伙同周某甲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一公路边,将被害人敖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现已遗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杨某某、梅某、周某甲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杨某某、梅某、周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廖某甲、杨某某、梅某、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受害人潘某某、皮某某、石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杨某某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石某某的摩托车修复费用400元。周某甲赔偿受害人敖某某摩托车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杨某某、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某甲参与盗窃4次,杨某某1次,梅某1次,周某甲2次;廖某甲、杨某某、梅某、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相伙同,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鉴于四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