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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8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穆智虎与加瓦·甫鲁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智虎,加瓦·甫鲁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562号原告:穆智虎,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籍贯甘肃省静宁县,农民,现住尼勒克县。被告:加瓦·甫鲁瓦,男,蒙古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尼勒克县,农民,现住尼勒克县。原告穆智虎与被告加瓦·甫鲁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智虎和被告加瓦·甫鲁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智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96649元,利息1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120平方米的抗震安居房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建设,每平方米价格1100元,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按实际建造面积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门窗材质、彩钢材质改变,改变的门窗、彩钢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价格高出4700元。2015年9月原告实际建房面积150.79平方米,并将建好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建房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73920元,剩余房款9664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贷款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房款的利息19000元。被告加瓦·甫鲁瓦辩称,原告建房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房屋面积是确定的,现在盖大了是原告的责任,对原告说的建房面积及我已支付房款的数额没有意见。原告盖房时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原告盖房期间门窗及彩钢材料的变动我认可,但是没有增加那么多钱,增加我认可3300元。原告给我盖的房屋是否抗震,质量知否合格我都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付款记录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及原告计算增加建房材料单,被告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收回贷款凭证中贷款户名是杨红生,5万元本金利息为2523.26元,和原告主张本案的利息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计算增加建房材料单系原告自己单方书写计算的凭证,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只认可增加材料费33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穆智虎与被告加瓦·甫鲁瓦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穆智虎系个人没有法定建筑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建房合同实际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已实际使用,故原告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对方予以支付建房款。本案被告加瓦·甫鲁瓦认可原告建房面积为150.79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建房价格1100元,故本案建房合同总价款应为165869元,因建房时门窗及彩钢材料变换,所增加的材料费本院认定为3300元,故本案实际建房款应为169169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建房款73920元,实际被告欠付原告建房款应为95249元。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建房应为9506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款项利率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间所订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相应孳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瓦·甫鲁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穆智虎工程款95249元;二、驳回原告穆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加瓦·甫鲁瓦负担1090元,原告穆智虎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