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金兰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兰,蔺伟,蔺欣,刘冠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兰,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蔺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蔺欣,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冠麟,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刘金兰、蔺伟、蔺欣与刘冠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金兰、蔺伟、蔺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冠麟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金额1249787.7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冠麟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刘冠麟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金兰、蔺伟、蔺欣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冠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冠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金兰、蔺伟、蔺欣申请执行的案款1249787.7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核确认,被执行人刘冠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5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井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