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010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祁家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衡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向阳村居委会桥西村**栋***号。被告余某,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向阳村居委会桥西村**栋***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和余某共同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多年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在衡阳市珠晖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出借500000元,当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了借款3000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下欠200000元及拟定还款计划的“欠条”。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如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纠纷酿成。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的举债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基于家庭经营行为而产生,依法被告余某应付共同的清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二、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200000元及其承诺还款的期限;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借给被告500000元。被告李某某、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户籍信息表因没有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加盖印章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之后李某某陆续向原告还款。2016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就尚欠付陈某某的借款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今欠到陈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某某同时在欠条上写明了“在2016年4月6日前还伍万元整,之后每季还款伍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还款计划。但之后李某某仅在2016年12月6日左右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及欠条证明了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的债权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李某某在出具欠条后仅在2016年12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虽未对借款逾期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因借款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虽承诺了分期还款的计划,但该计划中的“每季还款”存在歧义,并且无法确定每季具体的还款日期。故本院确定以李某某承诺的最终还款日期即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此外,原告虽以本案欠款为李某某和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余某主张债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余某主张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宇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