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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张志伟、曹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张志伟,曹艳,张根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285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村振兴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07994085-4。法定代表人蒋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志伟,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曹艳,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张根生,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以下简称孔桥农商行)与被告张志伟、曹艳、张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曹艳、张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伟、曹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到2017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2.18%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8.27%计算)2.判令被告张根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伟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曹艳为借款人的妻子,是婚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根生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已逾期,被告尚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志伟未应诉。被告曹艳未应诉。被告张根生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面谈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志伟签订借款借据一份;5月26日,与被告张志伟、张根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2.1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加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26日,被告曹艳与原告签订面谈记录一份,其中第8条写明,曹艳作为张志伟的配偶,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际上也是借款人,曹艳表示清楚,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2017年6月14日,被告曹艳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表示,上述面谈记录是其本人所签,对孔桥农商行列其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孔桥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面谈记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18%及逾期年利率18.2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志伟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张志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曹艳作为张志伟的配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伟、曹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根生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根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志伟、曹艳、张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曹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8.27%计算)。二、被告张根生对被告张志伟、曹艳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根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伟、曹艳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312800123)。审判员  高兰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