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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荣礼、郑郑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荣礼,郑郑,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618-2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尼军,系该公司员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荣礼,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郑,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前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兴,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曹荣礼、郑郑诉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行终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未查��刘小兰搭车,目的及离厂时间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刘小兰搭乘石仁龙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下班途中,且路线时间合理,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要求其举证刘小兰打卡后是否继续停留在厂区及其离厂时间。3.二审法院未经其和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就将原告律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放在二审卷宗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新收集的二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小兰和石仁龙离厂时间,推翻了二审判决的认定。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曹荣礼、郑郑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小兰下班时间的主要证据是该局工作人员对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名员工的询问笔录,而该两份笔录显示参与谈话的该局工作人员是相同的二人,但两次谈话时间却重合,证据形式明显不合法,二审法院否定该两份笔录的证明能力适当。综合全案证据,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查明刘小兰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也无从判断发生刘小兰发生车祸时是否处于“合理时间内返回住所地的下班途中”。据此,二审判决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该单位原员工的自书证言,其中有证明刘小兰离开单位时间的内容。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因为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且明确说明“刘小兰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系被上诉人职权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另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判决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该局已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出行政诉讼,该局于2017年3月28日主动撤销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目前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故为查明事实及保障自己的权益,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将收集的自书证言提交给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该局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后依职权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审 判 员    黄寒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