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邮储监利支行与杨元兵、胡中兰、舒方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杨元兵,胡中兰,舒方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监利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号。负责人:孙宏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元兵,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新沟镇新红村。被告:胡中兰(系被告杨元兵之妻),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新沟镇新红村。被告:舒方元,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监利县新沟镇解放街。原告邮储监利支行诉被告杨元兵、胡中兰、舒方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荣、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兵、胡中兰、舒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共同偿还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12596.04元及罚息6774.2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118370.29元;2、由被告舒方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向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申请到借款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购蟹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舒方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舒方元对被告杨元兵、胡中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偿还了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2596.04元及罚息6774.25元,合计118370.29元。被告杨元兵、胡中兰、舒方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储监利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利息清单、还款详情打印单及《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杨元兵、胡中兰与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蟹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1月9日,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舒方元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舒方元为被告杨元兵、胡中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偿还了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2596.04元及罚息6774.25元,合计118370.2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杨元兵、胡中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邮储监利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元兵、胡中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共同偿还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12596.04元及罚息6774.2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11837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舒方元与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舒方元为被告杨元兵、胡中兰在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的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舒方元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邮储监利支行要求被告舒方元对被告杨元兵、胡中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元兵、胡中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12596.04元及罚息6774.2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118370.29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舒方元对被告杨元兵、胡中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舒方元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元兵、被告胡中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