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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惠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惠霞,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惠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惠霞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143号之一前的公交车站,将毒品2小包以及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谢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06克、0.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吴惠霞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惠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惠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吴惠霞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照片、毒资照片、称重照片等物证,证人谢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惠霞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惠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惠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惠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惠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惠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