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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623号原告:薛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翠,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龙辰苑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移动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福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乙丙,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乙丙,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琰,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丙、王某乙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丙、王某乙丙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彩礼1647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相识,2016年5月1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5月28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多次向三被告给付彩礼共计164700元。原告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特别贫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仅结婚数月便离婚,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未返还。三被告辩称,2015年5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协议离婚,2017年3月7日双方书面约定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各自生活用品及物品各自带走,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有关财产均已处理完结,再不负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相识,2016年5月18日在盐池县花马池镇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金银首饰衣服款5万元,给付被告王某乙丙、王某乙丙彩礼5万元。结婚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于2017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的生活用品及随身物品各自带走。现原告认为,因支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经济特别贫困,与被告王某甲因性格不合仅结婚数月便离婚,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37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结婚、离婚登记时间以及双方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自的生活用品及随身物品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人龙某某证实结婚时包括金银首饰衣服款及彩礼原告共给被告137000元,具体彩礼多少不清楚,证人万某某证实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丙40000元;被告证人王某乙丙、王某乙丙证实结婚时原告共计给付被告10万元,其中给付被告王某甲金银首饰衣服款5万元,给付被告王某乙丙、王某乙丙彩礼5万元,综上,原告证人不能证实具体彩礼款,彩礼款应以被告认可及其证人证实的5万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双方的生活用品及随身物品各自带走,因此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的金银首饰衣服款,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清楚,原告不应另行主张。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3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银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