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学红与郝永杰、韩京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红,郝永杰,韩京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191号原告:李学红,男,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姚子莲,女,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常欣,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京义,男,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王秀法,男,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原告李学红与被告郝永杰、韩京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欣、姚子莲、被告郝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栾宝福、被告韩京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红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学红受被告韩京义雇佣到招远市张星镇修护河堤,后被告郝永杰与被告韩京义商议,被告韩京义指派原告李学红等人至张星镇盛家庄为被告郝永杰盖厂房。2015年4月19日,原告因建设施工用脚手架倒塌而摔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72元。被告郝永杰辩称,原告李学红是受被告韩京义雇佣,为被告韩京义提供劳务,依法应由被告韩京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学红与被告郝永杰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郝永杰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京义辩称,原告李学红是被告韩京义雇佣修河坝,但原告李学红是受被告韩京义安排为被告郝永杰处干活时受的伤,为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学红受被告韩京义雇佣到招远市张星镇修护河堤,每天工资14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韩京义安排原告李学红为被告郝永杰修建厂房,工作中施工用脚手架子倒塌,原告掉下来受伤。当日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右)、脑疝、头皮擦挫伤(右枕)、椎体横突骨折(右11、12)、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53996.38元(被告韩京义垫付)、交通费366元。原告申请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西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学红系脑外伤综合症、硬膜外血肿、脑疝、头皮擦挫伤、胸椎体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108.24元。审理中,被告郝永杰对原告的委托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李学红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学红的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郝永杰交纳鉴定费2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要求被告韩京义赔偿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护理费3200元(1600元×2)、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64866元,由被告郝永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2015年招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烟台市内每天6元,2015年本市护工工资为1500元/月,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京义雇佣原告李学红工作,原告李学红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李学红要求被告韩京义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京义安排原告李学红给被告郝永杰建厂房,被告郝永杰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郝永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永杰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等重新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00元,余款600元由被告韩京义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996.38元、误工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护理费3000元(1500元×2)、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6元/天×42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09274.38元。扣除被告韩京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996.38元,余款55278元由被告韩京义赔偿,被告郝永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永杰花鉴定费2800元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红经济损失共计55278元。二、被告郝永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李学红负担1700元。由被告韩京义负担1182元,被告郝永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占南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人民陪审员  邵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