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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3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世纪大道西往河滨西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龙华路路段时,与由陈波驾驶到此停放的川AU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世纪大道西往河滨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区龙华路路段时,与由陈波驾驶到此停放的川AU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证人陈波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