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小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小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亚,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8年12月2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被告人李小亚及其辩护人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小亚酒后与其女友付某从外回家,步行至本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合众路口的“兰姨妈”羊肉粉馆楼下过道时与酒后的被害人冯某,证人刘某、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小亚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冯某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小亚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小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被告人李小亚的行为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小亚赔偿其医疗费434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833.76元、误工费220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34.0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402.09元。被告人李小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李小亚的辩护人对刑事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公共场所随意小便,与被告人女友产生争执后持破碎的啤酒瓶对被告人女友实施伤害,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李小亚系偶犯,系临时起意,不同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3、被告人李小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小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伤残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支持;2、谢某、刘某和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应当承担责任;3、住院伙食费应算50元/天;4、护理费应以97元/天计算;5、误工费应以97元/天计算;6、交通费应当认定500元为宜;7、医疗费无异议;8、鉴定费不予支持;9、营养费、护理费应用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天数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小亚酒后与其女友付某从外面回家,当步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合众路口的“兰姨妈”羊肉粉馆楼下过道时,见冯某、刘某、谢某在过道内随意小便,付某便指责三人不文明行为并与对方产生语言争执,冯某便在附近一垃圾桶里捡了一空啤酒瓶子并将空瓶子在墙上敲碎后划向付某的手臂和臀部,被告人李小亚见付某受伤后,持随身携带的刀伤害冯某,致使冯某腹部、左肩胛部及左前外侧腹壁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冯某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38928.1元,鉴定费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小亚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9日零时许,其与女友付某酒后回家经过红花岗区延安路合众路口兰姨妈旁的烧烤摊门口,付某看见两个喝醉酒的男子在其回家的巷道内小便,付某就说这里随时都有人出入,在这里撒尿不对,然后对方的两名男子就骂付某,一名男子从烧烤摊处找了一个啤酒瓶子敲碎后划了付某手上一刀,于是其用随身携带的刀砍了该男子一刀。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零时许,其与李小亚经过红花岗区延安路合众路口兰姨妈旁时,其看见三名男子在巷道内小便,其就说这里经常有人过,叫他们去公厕,后有一人对其辱骂,其与对方产生语言争执,一男子从地上捡了一个空的啤酒瓶拿在手里向其走过来,并将啤酒瓶的底座敲在墙上,其看见他把啤酒瓶敲碎后会伤害李小亚,其就跑在他的前面准备拦住他,刚伸手就被他用啤酒瓶划破右小手臂,这时李小亚从巷道内走出来,并且手里拿着刀,用手指着对方并对对方说你们人多是不是?在巷道内的两个男子过来拖李小亚手里的刀,其怕李小亚伤害对方,就转身抱住李小亚,这时对方的两名男子就过来抓住其,另外一个还用手打李小亚的头部,这时李小亚肯定被他们弄生气了,拿啤酒瓶的男子拿着瓶子面朝李小亚,嘴里还说些什么,具体什么忘记了,然后李小亚就拿着刀朝他乱挥一阵后就转身跑了,其看见拿啤酒瓶的男子坐在地上了,肚子上在流血。李小亚使用的刀打开后长约20厘米,刀身是黑色,刀刃是银色的。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0时50分许,其在合众路做烧烤生意,其听见一女子指责一男子随意小便,双方产生语言争执,后其看见一男子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冲进巷道准备去杀这名女子,大概过了两分钟后该男子抱着肚子出来。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0时50分许,其在合众路的兰姨妈羊肉粉店内卖粉,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其从店内出来后得知三个醉酒的男子因在过道内小便与一女子产生争执。其看见一男子在其店门口的垃圾桶里捡了一个啤酒瓶,将啤酒瓶敲碎后准备去杀对方,结果被对方杀了。现场的女子身上有抓扯伤。5、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9日凌晨,其与刘某、谢某在合众路兰姨妈羊肉粉店门口旁的巷道内小便,一男一女走进来,女子就说外面在这里小便不对,其与该女子发生语言争执,其使用破碎的啤酒瓶与对方男子搏斗,结果身体背部、腹部被杀。6、证人谢某的证言。2016年8月29日凌晨,其与刘某、冯某酒后在合众路兰姨妈羊肉粉店门口旁的巷道内小便,一男一女走进来,女子指责其随意小便不对,双方产生争执,冯某被对方男子杀伤。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8月29日凌晨其与谢某、冯某酒后在合众路兰姨妈羊肉粉店门口旁,冯某被一男子杀伤。8、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2病历本。证明其与付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9日凌晨付某受伤后其陪同付某前往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付某没带身份证,不能挂号,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以自己的名义为付某挂号。经初步诊断付某的伤情为右前臂及臀部皮肤裂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系被告人李小亚对被害人冯某实施的伤害。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兰姨妈羊肉粉店门口旁的巷道内,现场有大量血迹和破碎的啤酒瓶。11、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小亚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12、病例资料。证明被害人冯某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所受损伤为腹部、左肩胛部及左前外侧腹壁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14、发票。证明被害人冯某产生医疗费38928.1元,鉴定费1300元。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小亚作案时已经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小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建议对被告人李小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李小亚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冯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38928.1元;2、护理费,根据冯某提供的病例资料和鉴定意见,其伤情确需专人护理,按1名护理人员护理费100元元/天计算60天,共计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共计750元;4、误工费,根据冯某提供的鉴定意见,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年,计算150天,共计14600.54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鉴定费,按票据计为1300元;7、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90天,共计2700元。以上共计66278.64元。由于冯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判决被告人李小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53022.91元。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范围,故对冯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某对部分请求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李小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3022.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