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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与傅计军、姚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傅计军,姚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4民初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负责人:薛雨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行长。被告:傅计军,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姚国利,女,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与被告傅计军、姚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