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振海与王殿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海,王殿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2014号原告:朱振海,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友,男,1980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殿发,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村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朱振海与被告王殿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众及朱建友、被告王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523.96元、护理费1276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3680元、交通费3241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312.96元,要求被告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527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因嗓子疼痛就诊于莫旗绘图莫丁村卫生室,被告王殿发系该卫生室村医,为原告诊断为上火、高血压,给予原告静点克林霉素、双黄连针剂、口服黄连上清丸、尼群地平片、复方利血平片,回家后嗓子仍然疼痛不见好转,全身皮肤起黄豆粒大小的水泡,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就诊于讷河市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药物过敏,检查治疗不见好转,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就诊于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家诊断为药物过敏,经过17天的治疗度过危险期,后就诊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过14天的治疗略有好转,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是专业医务人员,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未作出任何提示及讲解,有严重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事后也没有应急预案及其他防护措施等,被告及其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原告经济上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1、被告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用药和程序合理;2、原告在2016年5月6、7、8日曾在莫旗人民医院就诊,当时莫旗人民医院并没有按照药物过敏治疗,而是继续为原告输液消炎药;3、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哈尔滨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诊断结果均无法证明是药物过敏导致,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被告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划分应该按照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719元的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手册一份及报告单两份;2、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及哈尔滨市住院诊断书及皮肤病理报告单;3、鉴定费票据;4、护理人员朱建友及刘臣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当时的门诊日志、处方用药及说明书共四份;3、原告的在齐齐哈尔市及哈尔滨市住院病历两份及医疗费清单两份;4、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哈尔滨市及讷河市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外购药票据;5、交通费票据51张;6、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第1、2、3、6项,本院经查明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外购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因咽喉疼痛就诊于被告执业的医疗卫生站,被告为原告输液克林霉素、双黄连针剂,口服黄连上清丸、尼群地平片、复方利血平片。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到讷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药物过敏。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就诊于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重症多形红斑、上呼吸道感染、低蛋白血症”。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4天,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天疱疮”。经原告朱振海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朱振海重症多形红斑与村医用药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天疱疮与用药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多形性红斑可使患方自身免疫力低下,有利于天疱疮发生,为诱因因素,参与度为10%。2、遗留躯干及四肢大面积陈旧性色素沉着,不构成伤残。3、2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及第2次住院出院后50天需1人护理。4、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5、病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朱振海主张因伤治疗的医疗费34523.9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6年5月6日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院止共花费医疗费21313.38元;原告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10513.02元;原告出示外购药票据13张共计2697.56元,因该组票据无法证实系原告因伤情治疗的花费,该组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的规则,因此本院对该组外购药物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2768元(31天×114元/天×2人+50天×114元/天×1人),本院经核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护理费为3856.96元(17天×113.44元/天×2人),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4天,护理费为3176.32元(14天×113.44元/天×2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第2次住院出院后5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5672元(50天×113.44元/天×1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90日天需加强营养,原告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前一天)的营养费为3200元(32天×100元/天),原告在就诊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4天的营养费为5800元(58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680元(120天×114元/天),原告主张其为非农业户口,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户口本中职业一栏显示为粮农,原告也确实在家务农,因此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内蒙古农、林、牧、渔业标准(98.9元/天)计算,原告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前一天)的误工费为3164.8元(32天×98.9元/天),原告在就诊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4天的营养费为8703.2元(88天×98.9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241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无法证实系原告因伤治疗所花销的交通费,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1300元(去齐齐哈尔市就医400元,去哈尔滨市就医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结果的产生均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鉴定费用各承担4500元。综上,原告朱振海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1826.4元、护理费12705.2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1868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为78799.68元。依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原告自2016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至2016年6月6日(原告就诊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前)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自2016年6月7日就诊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起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医疗费15970.7元(21313.38×70%+10513.02×10%)、护理费3584.7元(3856.96×70%+3176.32×10%+5672×10%)、伙食补助费1330元(1700×70%+1400×10%)、营养费2820元(3200×70%+5800×10%)、误工费3085.7元(3164.8×70%+8703.2×10%)、交通费370元(400×70%+900×10%)、鉴定费4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661.1元。因被告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6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振海的各项损失共计216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98元,由原告朱振海自行承担776.45,由被告承担34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然人民陪审员 侯振奎人民陪审员 徐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