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靖,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5日被抓获,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2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靖接到吸毒人员况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在涪陵区××廉租房附近,以200元人民币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况某某。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高靖接到吸毒人员况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在涪陵区澳海水岸蓝山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人民币将0.52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况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靖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及甲基苯丙胺2.5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被告人高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靖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高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靖因本案2017年6月5日被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二、没收扣押的被告人高靖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高靖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四、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9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