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美荣与孟凡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荣,孟凡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04号原告:张美荣,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烈,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孟凡卓,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美荣与被告孟凡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李庆杨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家人生病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2日立据借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孟凡卓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孟凡卓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凡卓向原告张美荣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美荣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孟凡卓。2015年8月2号。”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卓向原告张美荣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1%,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孟凡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荣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孟凡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