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曹县东合燃气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东合燃气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东合燃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普连集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兰春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57号。法定代表人:聂忠海,董事长。上诉人曹县东合燃气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曹县东合燃气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供货合同》签订地点是山东菏泽曹县,该合同第5.2条约定“交货地点:需方指定施工现场,供方负责运输,并负责卸货至需方指定地点,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予以配合”。这是典型的送货上门,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可明确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曹县,并非履行地点不明确。二、原审法院不对合同性质加以区分,不依合同条款来确定履行地,仅片面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是法律适用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即本案合同货款,而非指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一方诉请中要求的支付金钱的内容。给付货款是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但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一方在诉状中还主张了违约金,即其诉请中既有履行支付设备款的给付货币之诉,又有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不是针对合同中的“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的其他义务。故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审原告所在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而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曹县东合燃气化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违约金等,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曹县东合燃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