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寄忠与邹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寄忠,邹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579号原告:吴寄忠,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晓红,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寄忠诉被告邹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寄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被告邹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2017年6月1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被告邹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36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赊欠原告经营的肥料。2014年7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合计欠原告饲料款53600元,被告在结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被告邹晓红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收条,而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被告系大丰市棉农技术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所送的肥料已经退回的部分,原告没有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原、被告之间曾于2014年5月9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31日就复合肥料分别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7月31日,原告持自制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由原告载明买卖业务发生的日期、货物品名、数量及总价款53600元)与被告邹晓红对账,但被告在对账单下方手书并签字确认“2014年合计收肥料80公斤美丰(28-6-6)壹拾肆吨80公斤美丰(30-6-0)柒吨。前单作废。今收人:邹晓红2014年7月31日”。2、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5吨18-20-6,每吨2480,并向原告缴纳了500元预付款。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发了货。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份,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金额为12400元,而原告方从被告方收到的退货仅为11124元,实际上被告还应当补贴原告方有货款。由于数额不大,原告方在起诉时已经放弃”,被告亦陈述:“发货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这批货也退给原告了”。3、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退货清单,该退货明细上记载:“复合肥料30-6-010袋(40kg)+12合计22袋18-20-685袋(50kg)玉米美丰比利夫6袋(40kg)合计113包(100斤+80斤)吴寄忠2015.5.31”。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为:肥料80斤美丰(28-6-6)壹拾肆吨,80斤美丰(30-6-0)柒吨,故被告收到的货物累计价值应为511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又交纳了500元订金给原告。2015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就2014年7月31日前所发肥料的退货型号为美丰(30-6-0)合计22袋,型号为玉米美丰比利夫(28-6-6)6袋。结合发货单载明的价格,80斤美丰(30-6-0)肥料应为92元/袋,80斤美丰(28-6-6)肥料应为100元/袋。累计退2014年7月31日前所发的货金额为2624元。该款应当在被告2014年7月31日签字确认的收货价值511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2014年8月25日交纳给原告500元订金订购小麦肥料(18-20-6)5吨后,被告承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其发了货,具体数量不祥,但已退给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已将相应的货物收回,相关差额部分予以放弃。庭审中,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供货的数量为其所主张的5吨,故本院推定原告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供的货已全部收回,被告交纳的相应订金500元,应当充抵2014年7月31日前的货款。被告抗辩其系大丰市棉农技术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其在收货明细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向本院提交大丰市棉农技术服务部的聘书一份;甲方为大丰市农业技术服务部、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与乙方为宗兴海等农户签订的玉米、棉花10份一条龙服务协议,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被告系大丰市棉农技术服务部的职员,代表该服务部与原告发生肥料买卖业务。本院认为,案涉收条上不能反映被告是代表大丰市农棉技术服务部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系代表行为,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其追加被告的要求亦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31日,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的货款为51100元,此款应当扣减2014年8月25日被告交纳的500元订金,及2015年5月31日退货的累计价值2624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47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红给付原告吴寄忠货款4794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7日起自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寄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吴寄忠负担141元,由被告邹晓红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