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581陈建峰与王军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峰,王军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81号原告:陈建峰,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芙蓉,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武,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陈建峰诉被告王军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军武给付原告玻璃款37586元及利息(以375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玻璃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玻璃。2012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7586元,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陈建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王军武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军武欠原告玻璃款共计37586元的事实。被告王军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7586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建峰支付货款375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58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