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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宁,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王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已判决)、股东丁某3(已判决)以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的方式,并承诺支付1分至5分的高额月息,先后向邹某等70余人借款共计1894.7万元,期间,被告人王宁负责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单独及参与借款共计427.5万元,已还本付息131.89万元。所借钱款用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底,因资金链断裂,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已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被告人王宁于2016年3月24日到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014)南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等书证;证人王某2、丁某3、王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章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已判决)、股东丁某3(已判决)以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的方式,并承诺支付1分至5分的高额月息,先后向邹某等70余人“借款”共计1894.7万元,期间,被告人王宁负责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单独及参与“借款”共计427.5万元,已还本付息约131.89万元。所借钱款用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底,因资金链断裂,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已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3日,丁某3以承诺支付利息的方式安排被告人王宁从章某2处“借款”1万元;2012年7月27日,丁某3以承诺支付利息的方式安排被告人王宁从章某2处“借款”1.5万元。2、2012年9月25日,丁某3、王宁以承诺按月息2%的方式从李某1处“借款”5万元。3、2012年4月25日,丁某3以承诺按月息2%的方式安排被告人王宁从袁某处“借款”3万元。4、2012年8月20日,丁某3与被告人王宁以承诺按月息2%的方式从朱某处“借款”5万元。5、2012年1月24日,在丁某3的安排下,王宁以承诺按月息1.5%的方式向李小明(李某2的小名)“借款”7万元。6、2012年10月6日,王某2与被告人王宁共同以月息1.5%的利率向李开元“借款”3万元、向胡善军“借款”8万元、向黄标(黄金标)“借款”7万元。7、2011年8月23日,王某2与被告人王宁以承诺按月息4%的方式从章某1处“借款”15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26万元,并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100万元。8、2010年4月30日,王某2与被告人王宁以承诺按月息2.5%的方式从陈某处“借款”45万元。支付利息约27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9、2011年11月18日,在王某2的安排下,被告人王宁以承诺按月息3.5%的方式向汪某“借款”2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7万元。10、2012年5月21日,在王某2的安排下,王宁以承诺按月息3%的方式向徐某“借款”25万元。2012年5月31日,在王某2的安排下,王宁以承诺按月息3%的方式向徐某“借款”5万元。后王宁支付利息约4.5万元。11、2011年3月7日,在王某2的安排下,以承诺按月息3.2%的方式,由王宁出具借条向王某1“借款”90万元。2011年12月24日,在王某2的安排下,王宁以承诺支付利息的方式,由王宁出具借条向王某1“借款”20万元。12、2012年9月1日,丁某3与被告人王宁共同以承诺按月息1.5%的方式从丁某1的婆婆刘某处“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8日,丁某3与被告人王宁共同以承诺按月息1.5%的方式从丁某1处“借款”5万元。2012年6月21日,丁某3与被告人王宁共同以承诺按月息1.5%的方式从丁某1处“借款”5万元。后支付利息约5.59万元。13、2012年2月9日,丁某3与被告人王宁共同以承诺按月息1.5%的方式从丁绍荣处“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6日,丁某3与被告人王宁共同以承诺按月息1.5%的方式从丁某2处“借款”1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1.8万元。被告人王宁于2016年3月24日到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王某2系被告人王宁父亲,丁某3系被告人王宁母亲。2014年10月10日本院对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对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丁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宁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宁于2016年3月24日到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宁向各被害人吸收“借款”数额。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芜湖市夕宏牧业有限公司、芜湖仔凤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5、房地产权证(南陵县)字第××号,证实南陵县籍山镇蔚蓝世纪花园17幢5单元109室住宅权利人为被告人王宁。6、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对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对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丁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7、证人王某2、丁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2、丁某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承诺支付利息予以“借款”,后无法还本付息,被告人王宁也参与其中的事实。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宁是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王宁向外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利息。9、被害人章某2、李某1、袁某、朱某、李某2、黄某、章某1、陈某、汪某、徐某、丁某1、丁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王宁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向其“借款”的事实。10、被告人王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其的父母为了公司的经营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借款”,部分“借款”也参与其中。上述证据,经被告人王宁当庭质证后对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谅解书六份(黄金标、李开元、丁某1、刘某、李某2、章某1、袁某、胡善军),证实该8名债权人对被告人王宁的行为予以谅解(涉及“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并要求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是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已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宁在参与王某2、丁某3共同为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宁归还部分“借款”及本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八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章年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