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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利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利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张传磊,邢利敏,刘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338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负责人:赵鲁,董事长。被告:山东利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范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传磊,经理。被告: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中闫村。法定代表人:刘明军,经理。被告:张传磊,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邢利敏,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明军,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利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张传磊、邢利敏、刘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明军的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刘明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