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2在本市南京西路、成都北路西南角人行道上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其不听交警周某的停车指令继续前行,周某见状驾驶警用摩托车赶上拔取赵某2的车钥匙,赵某2抗拒执法夺取其车钥匙未果后反拔取周某警车钥匙。期间被告人与增援的警察赵某1、朱某等人拉扯、推搡,致赵某1上唇部软组织损伤、朱某右手软组织挫伤,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直至11时46分许特警赶到后才被制服。经鉴定,赵某1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1、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执法记录仪,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