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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玉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何玉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371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号XXX幢XXX室XXX楼A8038。经营者:薛永远,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口孜镇蒋庄村薛庄*号。被告:何玉凤,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浦东新区灵岩南路***弄***号***室。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与被告何玉凤劳动���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薛永远、被告何玉凤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80.95元(人民币,下同)。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321.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自己信用存在问题,无法提供银行账户等信息为由拒绝。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将工资均发放至他人名下。因不签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确定劳动关系时已经对报酬问题进行了明确,工资4,000元中包括底薪2,500元和加班补助1,500元,双方同意工作时间“做六休一”,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加班费,且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底薪是4,000元。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何玉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建立劳动关系时,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但事实上被告确是“做六休一”。被告身份证与银行卡于2016年7月3号办理工牌时还在,之后丢失,大约于同年9月找回。被告曾借用他人银行卡收取工资,而非银行信用问题。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考勤、工作业绩与工资明细。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何玉凤与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原告的店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每月15日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劳动报酬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形式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止。自2017年2月起,被告的劳动报酬调整为每月6,000元。同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请辞,并工作至该日。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基本为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午饭及休息1小时。被告负责店内人员每月考勤,并报原告。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作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该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826号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工资4,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80.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321.84元。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条款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工作考勤,由被告制作,其不关注。根据被告何玉凤陈述及制作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被告于2016年7月、8月各休息4天,同年9月未休息,同年10月休息3天,同年11月休息8天,同年12月休息5天,2017年1月休息8天(包括春节3天),2017年2月休息3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等主要内容予以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谁?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否包���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在劳动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对劳动合同签订不能的原因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指被告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本案亦不存在阻却劳动合同订立的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故原告需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关于员工工资标准的证据,本应由用人单位掌握并举证,现原告不能就此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综上,对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支持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81.61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12,32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与被告何玉凤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玉凤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三、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玉凤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81.61元;四、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玉凤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32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艾侠索菲尼家具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