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雷与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884号原告杨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芳宁,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雷与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租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杨雷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汽车购车部分资金代付的相关事宜,合同标的物陕A7ZU**大众途锐越野汽车属于其所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法将其车辆从2016年9月10日起强行扣押,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造成其不能使用车辆产生损失共计1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均反映出系因其公司“违法扣车”的侵权行为而起诉,原告的请求权是物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侵权法律关系,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杨雷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其与被告上海易鑫租赁公司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其所有的陕A7ZU**号大众途锐越野汽车违法强行扣押,致使其无法使用而造成损失。从杨雷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上海易鑫租赁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来看,其不是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角度提出诉求的,而是从陕A7ZU**号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违法强行扣押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角度提出诉求的,因此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可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鲜鸽审 判 员 刘晓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