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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赵伟、刘浩、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赵伟,刘浩,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58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告赵伟被告刘浩被告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赵伟、刘浩、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伟、刘浩、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赵伟、刘浩、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稀阳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