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树、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树,王淑云,王俊军,顾义,顾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03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峰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09112709X3。法定代表人:曹玉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男,1990年3月2日生,满族,现任龙飞贷款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树,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淑云,女,1958年12月16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俊军,男,1979年12月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顾义,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顾民,男,1969年8月1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树、王淑云、王俊军、顾义、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王淑云、王俊军、顾义、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树、王淑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给付利息及逾期加息49500.00元,本息合计549500.00元,及2017年6月20日之后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民、顾义、王俊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树、王淑云于2016年3月10日因购车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006的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息14‰,贷款逾期加收40%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并根据借款补充协议预交借款期限内月息6‰利息。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供全部贷款500,000.00元,由被告顾民、顾义、王俊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我公司贷款本息及逾期加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树、王淑云、王俊军、顾义、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复印件,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利息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张树、王淑云(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00006),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树、王淑云提供贷款500,000.00元用于购车,利率为月息14‰,贷款逾期加收40%利息,借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原告又与被告顾民、顾义、王俊军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顾民、顾义、王俊军对被告张树、王淑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张树、王淑云提供贷款500,000.00元,被告张树、王淑云按照约定利率将截止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结清,此后未再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张树、王淑云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欠贷款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但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40%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已履行的部分不再处理。被告顾民、顾义、王俊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树、王淑云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利息,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4‰计算;2017年3月10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4‰上浮40%计算);二、被告顾民、顾义、王俊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顾民、顾义、王俊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树、王淑云追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4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 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