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林允潭、曹宏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林允潭,曹宏秀,邱仁科,胡碧珍,汤树镜,陶美铃,林薛剑,胡春春,汤菊梅,宋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4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00号。负责人王忠,行长。被执行人林允潭,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曹宏秀,女,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邱仁科,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胡碧珍,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汤树镜,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陶美铃,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林薛剑,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胡春春,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汤菊梅,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宋荣华,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允潭、曹宏秀、邱仁科、胡碧珍、汤树镜、陶美铃、林薛剑、胡春春、汤菊梅、宋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林允潭、曹宏秀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7999.82元、利息14752.35元(算至2015年11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邱仁科、胡碧珍、汤树镜、陶美铃、林薛剑、胡春春、汤菊梅、宋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828元由十被执行人承担。因十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邱仁科名下的苏F×××××、苏F×××××汽车进行了查封(未实际控制该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兴冲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