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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罗究文与孙贻良、卢承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究文,孙贻良,卢承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2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究文,���,1978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为×××,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贻良,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承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上诉人罗究文因与被上诉人孙贻良、原审被告卢承郎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究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贻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罗究文收到10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人罗究文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从未指示孙贻良向卢承郎支付该笔款项,卢承郎否认收到孙贻良39万元现金,并且自认孙贻良转账61万元个人借款,与罗究文100万元借款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61万元是借条中借款的一部分,并且认定卢承郎代收39万元现金借款,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孙贻良向罗究文交付借款的事实,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罗究文及卢承郎承担偿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顼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存在两点错误:1、一审法院应当査明孙贻良对将39万元款项交付给孙贻良的情形,合法分配举证责任,但是一审中孙贻良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向罗究文支付了39万元的事实,因此孙贻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一审中卢承郎答辩称只收到孙貽良的转账61万元,该61万元系其向孙贻良的个人所借款项,与罗究文借款行为无关。在孙贻良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调査卢承郎的证词真伪,而不应当庭草率做出判决。三、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是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在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孙贻良主张2015年1月23日双方存在100万元的借货关系,并进行39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即孙贻良对39万元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孙���良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但罗究文并不认可现金交付39万元的事实,且孙贻良对于现金交付39万元的细节不能自圆其说。孙贻良支付给卢承郎的61万元采取了转账的方式,而孙贻良在一审陈述中说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罗究文提供39万元的大额借款,明显与孙贻良的交易习惯不符。在罗究文不认可收到100万元和卢承郎不认可收到39万元的情况下,孙贻良应当承担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且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证明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罗究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贻良辩称,其已向罗究文支付借款39万元现金,并按罗究文的指示向卢承郎转款61万元。原审被告卢承郎述称,实际上是其向孙贻良借款,罗究文没有向孙贻良借款,且孙贻良只借款91万元,另外9万元是利息。孙贻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罗究文、卢承郎向孙贻良偿还所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决卢承郎在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罗究文向孙贻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孙贻良人民币壹佰万,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有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担保人承担此借条一切条款。借款人:罗究文。担保人:卢承郎。收到借条后,孙贻良即向罗究��、卢承郎交付现金39万元,并按罗究文、卢承郎的指示,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卢承郎的账户转账61万元。结合孙贻良的银行账户明细,可知孙贻良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确有大额取现的交易习惯。借款期满后,罗究文、卢承郎未依约还款,孙贻良多次催促罗究文、卢承郎还借款,但二人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罗究文、卢承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罗究文与孙贻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罗究文、卢承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孙贻良诉请判令罗究文、卢承郎偿还所借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是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孙贻良主张的罗究文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予���支持。卢承郎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孙贻良、罗究文之间未就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究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孙贻良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卢承郎在上述第(一)项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范围内承��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孙贻良已预缴),由被告罗究文、卢承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卢承郎自认其收到孙贻良借款现金30万元,借条中的9万元是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二、罗究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的问题。罗究文向孙贻良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孙贻良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人为罗究文,担保人为卢承郎,但孙贻良应当对其已支付借款1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当天,孙贻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卢承郎的账户转账61万元。孙贻良又主张其已向罗究文支付借款现金39万元,罗究文对此予以否认。卢承郎��认其收到孙贻良借款现金30万元,借条中的9万元是利息未实际收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是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孙贻良也举证证明其有交付39万元现金的能力,可以认定2015年1月23日,孙贻良已向卢承郎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二、罗究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孙贻良通过银行向卢承郎的账户转账61万元,并结合卢承郎自认其收到孙贻良借款现金30万元和9万元是利息的事实,孙贻良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罗究文出具的借据履行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其与罗究文借贷行为已实际履行。至于罗究文与卢承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孙贻良与罗究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罗究文偿还所借款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罗究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孙贻良诉请判令罗究文和卢承郎偿还所借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究文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被上诉人孙贻良已预交),由上诉人罗究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上诉人罗究文已预交),由上诉人罗究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泽审判员李柔翰审判员王晓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郁四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