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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与榆树市红星乡龙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榆树市红星乡龙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8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榆树市榆西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邹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春,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榆树市红星乡龙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榆树市红星乡街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褚国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立春、沈大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褚国印及其委托��理人于冷娇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称,榆树市红星乡龙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榆树市红星乡头号村集体土地建设粮食收储用储粮囤,建设储粮囤总占地面积4299.1平方米,经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认定该占用地类为基本农田,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储粮囤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依法立案查处,并于2016年11月10日将【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8日将催告书送达给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和第2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1.责令��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2.缴纳罚款128973元。被执行人榆树市红星乡龙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称,当时我公司建设储粮囤时,红星乡政府和红星乡土地所均承诺所有审批手续由政府和土地所负责办理,在政府和土地所承诺和同意下,我公司才没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先占地建设储粮囤。现在正在履行审批手续,马上就办下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榆树市红星乡龙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由榆树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即“处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违法占地面积4299.1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罚款,合计12897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家超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