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良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绥芬河市百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郑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良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绥芬河市百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郑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良芬,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牡丹江市。负责人:房丽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绥芬河市百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郑丽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丽云,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绥芬河市百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良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牡分行)、原审被告绥芬河市百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郑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良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爽,被上诉人工行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车凤生,原审被告百丰公司及郑丽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循环借款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在使用期限和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借款人提款及还款的专用账户为XXXX;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担保人孙良芬以房地产抵押。同日,工行牡分行与孙良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9030020-2013年太平(抵)字0057号,为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作担保,合同约定:孙良芬所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所述最高余额指孙良芬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工行牡分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抵押担保范围约定:孙良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坐落于绥芬河市通天路东迎新街北1层01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房屋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X**号,建筑面积4738.99平方米,抵押金额20,000,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绥国用(2010)第XXX号,使用面积1836.9平方米,无抵押金额。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牡分行与郑丽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035号,合同约定:郑丽云所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所述最高余额指郑丽云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工行牡分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约定:郑丽云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2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孙良芬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项下循环额度使用期限延长到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及孙良芬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8,950,000元展期至2016年10月26日,利率重新约定为年利率6.8%,逾期罚息加收50%。同日,工行牡分行与孙良芬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9030074-2015年太平(抵)字续0057号,约定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最高余额18,950,000元,抵押物为原抵押物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约定同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工行牡分行与郑丽云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bf(保)字0010号,保证金额18,950,000元,日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其他约定同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百丰公司通过在工行绥芬河支行建立的专用账户XXXX自提借款并通过该账户还款。2015年3月至8月,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为将到期借款展期,将原到期借款45笔共18,950,000元偿还后再贷出,到期日均约定到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28日,工行绥芬河支行向百丰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郑丽云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向孙良芬送达督促履行抵押责任通知书,百丰公司、郑丽云、孙良芬均在回执上签字盖章。另查明,工行牡分行与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车凤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约定风险代理收费600,000元,截至开庭,该收费并未实际给付。因与其他债权人的财产纠纷,绥芬河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8日,先后作出三份诉前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保全百丰公司及郑丽云的部分财产。案涉贷款本金18,950,000元未还,截至2016年11月21日,百丰公司欠利息1,099,569.40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工行牡分行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百丰公司偿还贷款18,950,000元,利息1,107,069.74元,本息合计20,057,069.74元。2016年11月2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二、百丰公司、孙良芬、郑丽云承担工行牡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0元;三、孙良芬对上述款项本息以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X**号,位于绥芬河市通天路东迎新街北1层01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郑丽云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百丰公司、孙良芬、郑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工行牡分行向百丰公司循环贷款,百丰公司尚欠的本金18,950,000元,在贷款展期后亦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1月21日,百丰公司应偿还工行牡分行贷款本金18,950,000元,利息1,099,569.40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应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工行牡分行主张按年利率9.69%计算逾期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至给付之日止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孙良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孙良芬应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百丰公司追偿。关于郑丽云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问题,郑丽云主张本案存在物保与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郑丽云只应对抵押担保财产价值以外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郑丽云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丽云应对抵押物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郑丽云的保证范围也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百丰公司追偿。关于孙良芬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为将到期借款展期到2015年10月30日,将原到期借款45笔共18,950,000元偿还后再贷出,到期日均约定为2015年10月30日,此行为是为借款进行展期;且借款合同约定:在循环借款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在使用期限和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借款事实本就存在,不能因此展期之行为而免除担保人孙良芬的抵押担保责任。且孙良芬在2013年11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与工行牡分行两次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此巨额的担保孙良芬应尽其审慎义务,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6年10月28日,工行绥芬河支行向孙良芬送达督促履行抵押责任通知书,孙良芬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应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工行牡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因该60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其主张无依据,予以驳回。判决:一、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行牡分行借款本金18,950,000元、利息1,099,569.40元,2016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69%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如逾期未清偿,对未清偿部分,工行牡分行可对孙良芬所有的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X**号房屋及绥国用(2010)第400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郑丽云对第二项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工行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85.00元,由百丰公司、孙良芬、郑丽云负担142,047.85元,工行牡分行负担3,037.15元。孙良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上诉费由工行牡分行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贷款合同的用途事实认定不清。1.孙良芬签订担保合同时审阅过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行牡分行的职责,亦进行了前期市场调查,认为木材市场情况稳定,担保风险性较低,因此签订了担保合同。但百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购买木材,而是将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工行牡分行发放贷款时明知百丰公司用于偿还借款,欺骗孙良芬为其担保,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2.工行牡分行领导及信贷员在百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不具备展期条件的情况下,欺骗孙良芬替百丰公司偿还2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达到欺骗上级审批机关,为百丰公司展期创造条件的目的。百丰公司不具备继续展期的条件,工行牡分行通过违法手段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事实上变更了主合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孙良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工行牡分行明知贷款用于偿还借款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并且展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孙良芬举示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汇款凭证、内部记账凭证一份、内部利息凭证82张。意在证明:工行牡分行违法展期贷款。1.2015年10月27日,工行牡分行工作人员黄某骗取孙良芬向其汇款250,000元。2.2015年10月30日,黄某违法将孙良芬汇款250,000元中的50,000元用于偿还百丰公司的借款本金。3.2015年10月30日,黄某利用孙良芬的250,000元偿还百丰公司欠付的利息。工行牡分行于2015年10月27日为百丰公司借款展期,展期数额为18,950,000元,此时百丰公司并未向工行牡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而百丰公司偿还全部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即在百丰公司尚欠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工行牡分行就违法为其展期,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第二组证据: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五份。意在证明:工行牡分行明知百丰公司经营条件恶化情况下仍为其展期,对于其借款无法收回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意在证明: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骗取孙良芬对百丰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本应依据主合同让孙良芬签订2013年11年20日至2014年11年10日的抵押担保合同,为避免孙良芬发现二者违法行为,以欺骗的手段让孙良芬签订了2013年11年20日至2015年11年10日的抵押登记。担保期间由一年变成两年系因工行牡分行黄某只让他看了右下角的日期,没让看上面的内容,孙良芬眼花未看清具体内容。百丰公司和工行牡分行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主合同的2014年、2015年的抵押是无效的。工行牡分行质证称:对以上三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孙良芬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若不偿还前期借款本息不能办理展期,孙良芬不但为百丰公司偿还了欠款本息250,000元,还在250,000元还完之后重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说明孙良芬明知而不是上当受骗。第二组证据是百丰公司公司与债权人的调解书,不能证明该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即使该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也不违反展期的规定。第三组证据是孙良芬在第一次提供抵押担保时所做的抵押登记,孙良芬与工行牡分行共同去产权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无违法之处。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孙良芬的主张,也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百丰公司、郑丽云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存在串通,欺骗孙良芬提供担保的主观恶意,综合全案事实对孙良芬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二审中,工行牡分行举示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百丰公司原木购销合同以及百丰公司的付款凭证。意在证明:百丰公司的贷款用途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第二组证据:孙良芬和配偶李某所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和抵押财产声明。意在证明:孙良芬和李某向工行牡分行承诺为百丰公司办理贷款展期一年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意工行牡分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表明孙良芬和李某对百丰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担保出于自愿。孙良芬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7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013年11月20日,该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虽然为孙良芬签订的,但孙良芬的真实意思是在百丰公司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木材的前提下进行担保,无法证明孙良芬为百丰公司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百丰公司、郑丽云质证称:与孙良芬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工行牡分行主张借款的形成共45笔,总额为18,950,000元,电子回单显示付款金额为20,000,000元,付款次数为4次,可见该20,000,000元与工行牡分行主张的18,950,000元并不是同一款项,故不能证实贷款用途符合约定,对于抵押承诺书与抵押财产声明与百丰公司、郑丽云无关。在之后的庭审中,百丰公司、郑丽云又确认该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系其证实工行牡分行进行“倒贷”的证据。对承诺书和抵押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百丰公司、郑丽云以该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作为工行牡分行进行“倒贷”的证据,综合全案事实对该电子回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各方对承诺书和抵押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0月27《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在综合全案事实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2.5条: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贷款人管理要求,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提取和使用借款,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为此,借款人应和贷款人另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第6.1条: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借款,所借款项不用以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房地产市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其他用途。第8.4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借款被挪用之日起,对挪用部分按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被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0月27日,工行牡分行与孙良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1.1条:孙良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牡分行依据与百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信用证开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015年10月14日,孙良芬作为权属人,李某以配偶身份为工行牡分行出具《抵押财产声明》:现百丰公司在贵行申请贷款19,000,000元,期限一年,以本人自有的环球商务宾馆房产及土地为抵押,房产土地情况如下:房产证为绥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证为绥国用2010第XXX号。本人为财产权属人,同意将以上房产土地抵押给工行牡分行,且承诺在贷款偿还过程中如出现违约,该行有权直接处置抵押房产及土地。2015年10月27日,孙良芬作为承诺人,李某以配偶身份为工行牡分行出具《承诺书》:百丰公司在工行牡分行办理贷款展期一年,金额为18,950,000元,本人同意继续将位于绥芬河市通天路东迎新街北1层01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绥房权证字第206**号、土地证号为绥国用2010第4**号)抵押给工行牡分行。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融资本息,承诺该房地产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同意工行牡分行对该抵押物进行处置。还查明:2015年10月27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及孙良芬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鉴于借款人百丰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工行牡分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第十二条:本协议履行期间内,只允许借款人百丰公司偿还贷款,不得再循环提款。另查明:百丰公司主张《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于“倒贷”,所举证据除工行牡分行二审提交的百丰公司向供货方支付木材款的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外并无其他证据。然而,该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为货款,具体内容为:2013年11月22日15时57分、16时21分、16时27分,百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XXXX账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借款和提款的专用账户)分三次向案外人抚远圣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账户支付货款每笔5,000,000元,共15,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9时7分,百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XXXX账户向案外人抚远圣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账户支付货款5,00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20,00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孙良芬分别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牡分行与郑丽云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2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孙良芬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以及2015年10月27日,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孙良芬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工行牡分行与孙良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牡分行与郑丽云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良芬是否因百丰公司违约改变借款用途而减轻或免除其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孙良芬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用途、贷款人对借款使用进行监管的权利及措施,以及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用途需承担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贷款人不对借款用途监督的违约责任,因该合同系由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签订,孙良芬并未在其中签字,故该合同有关借款用途方面的约定内容与孙良芬无关,其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孙良芬与工行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未尽到监督借款用途应减轻或免除抵押担保人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孙良芬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无此方面约定并无异议。孙良芬主张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是以约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前提条件,但无论在案涉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中均无这方面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为《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预设了前提条件。反而是孙良芬签订2013年11月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提供的担保期限为两年,远超出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年的借款期间,并且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了孙良芬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签订的多类协议项下工行牡分行享有的债权,不限于案涉主借款合同及购买木材担保。孙良芬上诉主张《借款展期协议》签订时,百丰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工行牡分行欺骗其提供的担保,而《借款展期协议》由孙良芬、工行牡分行、百丰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中已说明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申请展期,之后又约定在展期履行期间,只允许百丰公司偿还借款,不得再循环提款,因此从上述合同内容看,作为展期协议的签订主体,孙良芬明知百丰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前期借款,可能存在公司资信状况恶化的情况,其应当预见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的风险和后果,在此情况下孙良芬仍为百丰公司借款展期出具承诺书,并再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其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展期前虽有孙良芬向工行牡分行工作人员黄某账户转款用于偿还百丰公司前期欠款,但不足以证明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恶意串通、欺骗的事实存在。孙良芬以百丰公司陈述内容为依据,主张该公司借款用于“倒贷”,而百丰公司这一说法,所依据的证据为工行牡分行二审提交的百丰公司向供货方支付木材款的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记载为“货款”的内容能够证实,案涉2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百丰公司将该借款汇给了木材出卖方,用途符合合同约定并未用于“倒贷”,孙良芬主张工行牡分行与百丰公司擅自变更借款用途无事实依据。此外,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孙良芬提出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应减轻或免除抵押担保人责任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但该两条款规范的是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孙良芬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并不受该条款的调整,故孙良芬的此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良芬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47.85元,由孙良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铁军审 判 员 黄世斌审 判 员 王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 刘继业书 记 员 徐 曼 更多数据: